案例分享:一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完整画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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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申请增加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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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5年和2016年,A公司与C证券公司分别签署两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客户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除了交易服务费、争议条款约定不一样外,其他条款均一致。其中,2015年版《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中国证券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2016年版《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5司法拍卖质押股票在执行阶段,为了拖延执行进展,A公司以及案外人向法院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同时A公司还以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拍卖。在法院因为前述原因撤拍后,我们也代理C证券公司针对法院中止拍卖的做法提出执行异议。(一)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包括:中止对涉案股票的司法拍卖;针对涉案股票后续处置予以分拆处置,每笔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1200万股,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对应的保证金为人民币550万元,后续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应当与其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主要理由大致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股市大盘表现疲软、股票股价处于历史低位的时点,相比起整体拍卖,采取分拆处置、分批次变价的方式,能更好地平衡及保障融资者、证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中止本次拍卖并针对股票予以分拆处置。
2、上海金融法院近日在京东拍卖了另案质押股票,成交价格低且仅有一次竞买记录,足以证明现行股市行情下对该批次股票整体拍卖不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
3、就拍卖公告整体拍卖方式而言,拍卖公告依据执行指引而确定的起拍价未计算“实控权变更”等因素,不利于异议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中止拍卖、在适当提高起拍价后,再行处置。
4、基于本次司法拍卖可能产生无益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情形,请求中止拍卖,待股价上涨后视情况再行处理。
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应对涉案股票采取分拆处置、分批次变价的方式,但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适用该规定。涉案股票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之质押物,故本案不存在“无益拍卖”之情形,异议人主张待股价上涨后再行处置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两位案外人(B上市公司员工)以“部分质押股票系A公司无偿代异议人持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股份赠与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作为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质押股票的司法拍卖”。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股票享有质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以其对其中部分股票拥有实体权利为由,对涉案质押股票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三)C证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A公司以及案外人向法院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连续两次撤拍,导致质押股票迟迟无法拍卖变现,我们认为此时必须扭转局面,化被动为主动,直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恢复对质押股票的拍卖、变卖流程。主要理由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中止拍卖涉案质押股票的执行行为违反前述规定,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再审包括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两个阶段,案件处于再审审查程序,则不影响执行,只有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即法院决定再审)时法院才能中止执行。A公司申请再审尚处于再审审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再审,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情形。
3. 截至目前,质押股票处置款已远远不够偿还A公司拖欠C证券公司的款项,甚至不足以偿还本金部分。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受理C证券公司再审申请,并支持A公司抵扣顺序的主张,也不会对A公司权益造成任何影响,更不会造成执行回转的情形出现。法院中止拍卖的执行行为,并不会保障任何人的权利,相反只会对合法债权人C证券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4. 从起诉之日起至今,A公司已穷尽一切手段阻碍诉讼、执行的进展,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若法院不及时对涉案质押股票进行处置,不仅将会造成C证券公司无法估量的持续性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司法公平正义。
我们向法院提交前述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法院立即恢复了对质押股票的拍卖,且第一次拍卖即顺利成交。自2018年7月起信达律师接受C证券公司的委托至2021年7月法院通过司法拍卖方式顺利处置剩余质押股票期间,A公司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再审、执行异议等拖延诉讼、执行进展,双方经历了漫长的斗智斗勇过程,但所幸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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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总结(一)在代理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过程中,因股票价值的波动较大,应及时关注股票涨跌情况,一旦股价下跌可视情况申请追加保全融资方名下其他财产,确保未来有充足财产可供执行。(二)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涉及标的金额巨大,但是诉讼过程漫长,通过强制执行处置质押股票回款速度较慢。因此,在接受证券公司委托后,我们可以衡量当时是否具备强制平仓的时机,当融资方尚未涉诉、质押股票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可能性较小时,则可以积极促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条件提前实现部分或全部回款。(三)建议证券公司对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业务系统的功能进行核实,若因业务系统局限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先违约金-再利息-最后本金”抵扣功能,则应该要求系统维护单位及时完善升级;若业务系统能实现前述抵扣功能,则证券公司也应该提前对业务系统进行设置,即在客户违约时,确保抵扣顺序与合同约定抵扣顺序保持一致,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四)当质押股票数量较大时,考虑到意向买家购买能力、潜在数量、竞买积极性等因素,分拆拍卖更有利于质押股票的处置;但如果意向买家的目标是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则整体拍卖更有利。因此,选择分拆拍卖还是整体拍卖,债权人应尽可能了解市场上意向买家情况后向法院提出处置方式建议。当然,承办法官能否同意就另说了。本案C证券公司曾向法官提出过分拆处置的建议,但法官并未采纳,最终还是确定整体拍卖全部质押股票。通过代理本案,我们深刻体会到“诉讼的魅力就在于它的不确定性”的真正含义。作为诉讼律师,应该通过扎实的法律基本功、丰富的实务经验、缜密的逻辑思维、认真负责的态度,孜孜以求,实现“在不确定性中把握确定性”的职业价值。